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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s622/2020-00004
工业、交通交通通知
昆山市人民政府
2020-11-16
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昆政规〔2020〕3号
有效

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 2020-11-16 10:18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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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开发区、昆山高新区、花桥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城市管理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昆山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山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山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管理,保护路产路权,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省、苏州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物装载源头,是指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有色金属制品、重型装备等工矿企业;建筑工地、混凝土搅拌站(含砂石料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大宗物资贸易市场等物料装载场地;港口码头、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明确各货物装载源头行业监管部门,建立货物装载源头治超工作机制,将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作为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纳入全市安全监管体系。

第四条 市安委会组织各行业监管部门每年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进行排查,依据货物吞吐量、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情况,确定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企业主体责任

第五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是安全装载配载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合法装载配载职责列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按照《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明确的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限值,合法装载配载货物。

货物装载源头企业负责人应确定为第一责任人,监督、指导本企业的安全装载配载工作。

第六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装载配载管理制度,细化工作流程;

(二)明确货物装载、计重等工作人员职责,登记货物装载配载台账,填写货运运单;

(三)选择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核查进出货运车辆的相关证件,登记货运车辆进出情况;

(四)自觉接受行业监管部门及区镇政府网格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七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放行超限超载车辆;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四)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

第八条 经营性港口码头、货运站场及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载场地安装计量检定合格的称重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并按要求将称重和视频数据接入行业监管部门信息化系统,自觉接受监管。

每年新公示的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在公示后的3个月内完成称重和视频监控设备的安装工作。

第九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货运运单制度。货运运单应载明车辆号牌、车辆道路运输证号、轴型、货物品种、车货总重、起运地、托运单位、送达地、收货单位等。危险货物运单按照《昆山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昆政规〔2019〕4号)的相关要求执行。

经营性港口码头、货运站场及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使用计量检定合格的自建称重设备为货运车辆计重,开具货运运单。其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在使用4轴及4轴以上货运车辆运输货物时,可通过社会化称重服务单位称重。使用3轴及以下货运车辆运输货物时,货运运单中车货总重栏可不填写。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在货运车辆驶离时将货运运单交由货运车辆驾驶人随车携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属地区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监督管理工作。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钢铁、水泥、有色金属、重型装备等生产企业落实货物装载安全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筑工地、混凝土搅拌站(含砂石料场)落实货物装载安全主体责任;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渣土的处置许可,依法对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运输车辆和抛洒滴漏行为进行处罚;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经营性港口码头和货运场站落实货物装载安全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危险品装载源头监管,对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六)各区镇负责辖区钢材等大宗物资贸易市场的货物装载源头监管,落实区镇属地监督管理职责;

(七)其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能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区镇负责。

第十一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查看、视频监控等方式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实施巡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现场货物装载配载、货运运单执行、相关安全生产规定落实情况;

(二)装载登记、货运运单存根、货运车辆进出等台账;

(三)企业自建称重设备及视频监控设备的工作数据。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巡查每月不少于2次。

第十二条 各区镇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将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纳入“网格化”管理巡查内容。

发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为车辆超限超载配载、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出场(厂)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并依法处置。需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实施治超路面联合执法,查处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行为时,应当同步查验货运运单,记录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定期抄报各行业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周边路段的流动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将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社会化称重服务单位、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以及驾驶人使用和携带货运运单情况纳入所属行业信用管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经营性港口码头、货运站场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对货运车辆超额配载,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其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对货运车辆超额配载,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由所属行业监管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属地区镇履行监管职责时因措施不力、推诿扯皮、失职渎职而造成恶劣影响或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实施问责,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0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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