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镇、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深入推进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工作的通知》(昆司〔2021〕18号)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各区镇涉企行政执法“免罚轻罚”工作,促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经过各市级权力下放部门梳理,市司法局审核,制定了《昆山市区镇综合行政执法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附件1)、《昆山市区镇综合行政执法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清单2.0》(附件2)、《昆山市区镇综合行政执法涉企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附件3)三份清单,现将清单内容印发给你们,请各区镇认真贯彻执行。
同时,各市级权力下放部门要结合本条线监管要求,及时做好对区镇的指导、监督工作。
附件1: 昆山市区镇综合执法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42项)
执法 序 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教育 1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2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3 幼儿园办园行为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仅包含条款中的第(二)、(四)、(六)项); 《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二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人社 11项 4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5 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人社 11项 6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7 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8 违反《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平等协商要求或协商一致后拒绝签订集体合同的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9 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10 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11 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人社 11项 12 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检查之日起前2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 2.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3.未造成危害后果。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13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含未按规定缩短工作时间)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检查之日起前2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 2.受侵害人人均日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以上4小时以内或人均月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以上54小时以内; 3.履行了民主协商程序且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 5.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等危害后果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14 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检查之日起前2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没有违法所得;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资规11项 15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1.占用农用地(不含基本农田),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拆除复垦到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资规 11项 16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1.占用的耕地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拆除复垦到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17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占用耕地以外的土地期满,不归还的 1.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归还并恢复原状的; 2.符合临时用地延期标准,已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受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18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拆除复垦到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19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 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对重建扩建部分主动拆除到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20 涉农企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设施农用地) 符合设施农用地用途的,已申请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并受理的。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9.3.1;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21 工业项目未经验线,擅自开工 1.首次违法,情节轻微且对规划实施无影响;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22 工业项目验线不合格,擅自继续施工。 1.首次违法,情节轻微且对规划实施无影响; 2.及时主动停止建设,积极配合限期改正(满足规划条件,完成变更手续,重新验线,并且验线合格)。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23 工业项目单体建筑的外立面局部与批准不符。 1.首次违法,情节轻微且对规划实施无影响; 2.不影响整体风貌; 3.及时主动停止建设,积极配合限期改正(满足规划条件,改变的内容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完成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资规 11项 24 工业项目停车位位置或绿地位置部分与批准不符。 1.首次违法,情节轻微且对规划实施无影响; 2.及时主动停止建设,积极配合限期改正(满足消防要求,满足规划条件,并且改变的内容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完成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25 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内容进行建设。 1.首次违法,情节轻微且对规划实施无影响; 2.及时主动停止建设,积极配合限期改正(尚未开始下一步施工工序,建设单位积极配合整改,且整改后与原规划批准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城管 3项 26 对期满未及时撤除经批准设置的沿街布(条)幅的处罚 初次违反,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整改,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27 对户外广告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处罚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人和广告发布人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整修更新;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28 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水务 5项 29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 取水能力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或者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浅层地下水的 取水能力每小时5立方米以下,或者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30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1%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 垃圾、渣土在5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的。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的。 31 违法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32 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 违法圈圩刚刚开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的。 《江苏省防洪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33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二)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农业农村 2项 34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35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卫健 5项 36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且依法可以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的(注:同一违法行为在期限内未改正或者给予处罚后三个月内再次违法的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37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采取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38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39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40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卫健 5项 41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现场检查日之前已向主管行政部门递交过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材料且正在办理过程中,并在责令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适用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文体广旅 1项 42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未产生影响后果,能够立即改正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领域
3项
2.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积极配合整改,在整改期限内完成相关审批手续的。
2.违法行为轻微(如改变名称、举办者等,并未对招生层次、类别产生实质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积极配合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2.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占用已办理农转用及征地手续的农用地,已申请办理供地手续并受理的。
3.占用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已申请办理供地手续并受理的。
4.抢险救灾等涉及重要民生的急需使用土地项目,符合先行使用土地条件的。
5.符合临时用地标准,已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受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9.3.1
2.符合临时用地延期标准,已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受理的。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9.3.1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9.3.1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9.3.1
自然资规〔2019〕4号
2.及时主动停止建设,积极配合限期改正(补办验线,并且验线合格)。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二十三条: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二)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附件2: 昆山市区镇综合执法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清单2.0(28项)
执法领域 序号 违法行为 从轻行政处罚条件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人社5项 1 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未按规定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2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超过规定期限1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3.未造成危害后果。 可在500元以下从轻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2 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于15日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2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超过规定期限1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3.未造成危害后果。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3 违反《就业促进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2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提取金额不足或足额提取但部分挪用;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按照所涉金额的1倍予以处罚,最高不超过3万元。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或者侵占、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所涉金额的1至5倍予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4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含未按规定缩短工作时间)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2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受侵害人人均日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以上5小时以内或人均月延长工作时间54小时以上72小时以内;3.履行了民主协商程序且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4.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5.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等危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人社5项 5 违反《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未记录劳动者工资清单、未将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清单提供给劳动者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检查之日起前2年内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的查处记录;2.用人单位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3.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4.未造成危害后果。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资规9项 6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企业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所占土地用于保障型安居工程、拆迁安置房、市级以上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的。 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按照《苏州市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决定并处罚款的,罚款额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执行。其中,市级以上能源、水利、交通等线性工程按每平方米1元执行,保障型安居工程、拆迁安置房等项目按每平方米3元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9.3.1 《苏州市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7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未利用地、原有建设用地) 企业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所占土地为未利用地、原有建设用地的。 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按照《苏州市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决定并处罚款的,罚款额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15元执行,可从轻按每平方米5元执行。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8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农用地不含耕地及基本农田) 企业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所占土地为农用地(不含耕地及基本农田),且全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按照《苏州市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决定并处罚款的,罚款额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10元执行,可从轻按每平方米5元执行。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资规9项 8 企业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所占土地为农用地(不含耕地及基本农田),部分不符合或者全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并处罚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按照《苏州市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决定并处罚款的,罚款额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20元执行,可从轻按每平方米15元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9.3.1 《苏州市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9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耕地不含基本农田) 企业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所占土地为10亩以下耕地(不含基本农田),且全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按照《苏州市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决定并处罚款的,罚款额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20元执行,可从轻按每平方米10元执行。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企业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所占土地为10亩以下耕地(不含基本农田),部分不符合或者全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并处罚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按照《苏州市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决定并处罚款的,罚款额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25元执行,可从轻按每平方米20元执行。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10 建设项目(工业项目除外)未经验线,擅自开工 1.首次违法,且对规划实施无影响; 2.及时主动停止建设,积极配合限期改正(补办验线,并且验线合格)。 按《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内容“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现处每单体一千元罚款。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资规 11 建设项目(工业项目除外)验线不合格,擅自继续施工 1.首次违法,且对规划实施无影响;2.及时主动停止建设,积极配合限期改正(满足规划条件,完成变更手续,重新验线,并且验线合格)。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内容“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现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12 工业项目门卫、配电房等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首次违法,且对规划实施无影响;2.及时主动停止建设,积极配合限期改正(满足规划条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内容“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现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 《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13 建设项目门卫、配电房等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 1.首次违法,且对规划实施无影响;2.及时主动停止建设,积极配合限期改正(满足规划条件,并且改变的内容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完成变更手续)。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内容“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现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14 建设项目(工业项目除外)单体建筑的外立面局部与批准不符 1.首次违法,且对规划实施无影响;2.不影响整体风貌;3.及时主动停止建设,积极配合限期改正(满足规划条件,改变的内容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完成变更手续)。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内容“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现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城管2项 15 对待建地块未设置围墙或设置的围墙的高度、形式色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罚 初次违反,逾期时间不超过3天,应设置围墙长度或不符合容貌标准的围墙长度100米以下。 应设置围墙长度或不符合容貌标准的围墙长度: 50米以下,500~1500元幅度内从轻罚款; 50~100米,1000~2500元幅度内从轻罚款; 100米以上,2000~3000元罚款。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筑工地应当实行封闭施工,工地出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保持周边整洁。待建地块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等杂物。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城管2项 16 对建筑工地未封闭施工,出口地面未硬化处理,影响周边整洁的处罚 初次违反,逾期时间不超过6天。 逾期3天内,500~1500元幅度内从轻罚款; 3~6天,1500~2500元幅度内从轻罚款; 超过6天,2500~3000元罚款。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筑工地应当实行封闭施工,工地出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保持周边整洁。待建地块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等杂物。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水务3项 17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取水能力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轻后可以按照下限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浅层地下水的 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不到位的。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轻后可以按照下限执行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18 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 圈圩养殖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1)圈圩养殖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从轻后可以按照下限执行(2)圈圩养殖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从轻后可以按照下限执行 《江苏省防洪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19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或者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已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1万5千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已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1万5千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从轻后可以按照下限执行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二)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卫健5项 20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按照《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低档(0<权重<30%)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21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采取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按照《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低档(0<权重<30%)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22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按照《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低档(0<权重<30%)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23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仅限噪声,超标准值10%以内的)。 按照《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低档(0<权重<30%)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24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按照《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低档(0<权重<30%)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文体广旅 4项 文体广旅4项 25 旅行社未妥善保存经营资料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该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没有违法所得,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或经调查未保存合同、资料数量少于10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 处1000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26 旅行社向不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首次且非主观意愿实施此类违法行为且及时改正,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 没收违法所得,处5千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27 27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旅游法》第五十八条和《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且旅游合同虽未载明《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事项,但基本明确了《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至第十二项所载内容;或旅游合同未载明《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至第十二项的内容不多于两项,未严重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主动配合调查,愿意积极整改,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28 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 首次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二)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附件3: 昆山市区镇综合执法涉企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7项)
执法领域 序号 违法行为 减轻行政处罚条件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水务2项 1 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 圈圩养殖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且有立功表现(如举报涉水违法行为经确认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水生态、水环境有改善)的。 (1)圈圩养殖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减轻后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圈圩养殖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减轻后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防洪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2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或者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已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1万5千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有立功表现(如举报涉水违法行为经确认的、节水做出贡献)的。 已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1万5千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减轻后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农业农村 2项 3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由于农产品生产企业合并、重组等原因,造成使用单位与标志持有者不一致,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减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农业农村 2项 4 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超期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半年以内,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减轻行政处罚。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当事人已提交(续展)申报材料,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卫健3项 5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可减轻罚款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6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仅限噪声,超标准值10%以内的)。 可减轻罚款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7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可减轻罚款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