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科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促进涉企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根据《关于印发苏州市医疗保障部门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苏医保办〔2020〕7号)的相关要求,我局制定了昆山市医疗保障部门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对清单实施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规范案件办理制度。按照《苏州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苏医保办〔2019〕141号),对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由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执法机构要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做好案件登记、立案审批、法制审核、决定送达等工作。
二、纳入信用管理体系。执法机构要建立“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企业档案记录,纳入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按有关规定及时归集。对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信息,要按照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有关要求和渠道,及时做好信息公示工作。
三、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执法机构办理轻微和一般违法案件情况和案件目录,每半年报局办公室(规划财务和法规科)。
本清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昆山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6月9日
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项)
单位:昆山市医疗保障局
序号 |
违法行为(列举)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用人单位和个人合谋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医疗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骗取医疗保障待遇的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初犯; 2.用人单位未从中获取利益; 3.医疗保障基金对所涉虚假参保人员尚未发生实际支出,或者虽发生实际支出,但所涉人数不满3人且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时主动承认错误、停止违规参保行为并退回骗取基金的。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医疗保障局 |
2 |
定点医药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 |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初犯; 2.骗取金额在500元以下的; 3.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时主动承认错误、停止骗保行为并退回骗取基金的。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医疗保障局 |
涉企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项)
单位:昆山市医疗保障局
序号 |
违法行为(列举) |
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条件 |
自由裁量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用人单位和个人合谋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医疗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骗取医疗保障待遇的 |
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时主动承认错误、停止违规参保行为并退回骗取基金的。 |
根据上级自由裁量标准,在标准下一档罚款,最低2倍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医疗保障局 |
2 |
定点医药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 |
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时主动承认错误、停止骗保行为并退回骗取基金的。 |
根据上级自由裁量标准,在标准下一档罚款,最低2倍 |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医疗保障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