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西路1801号D座。
法定代表人:何智勇,局长。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退工备案登记表,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退工备案登记表。
申请人称:该退工备案登记表是在申请人不知道和无申请人签字的情况下作出。被申请人帮助企业办理退工备案,违反了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6130号仲裁调解书内容,是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退工备案登记表;2.单位退工备案人员情况表;3.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6130号仲裁调解书及送达证明;4.申请人工资待遇标准等。
被申请人称: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作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某工厂的申请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属于公共服务,并非行政管理行为,退工备案行为本身对王某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退工备案登记表;2.单位退工备案人员情况表;3.关于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建议及邮寄单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申请人与某工厂经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0日,某工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解除与王某劳动关系的建议》,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合同的有关事项。同日,该工厂向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提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申请办理退工备案登记。2020年10月19日,经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核对材料后,为该工厂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
另查明,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不属于独立的行政主体,其办理的退工备案登记业务的公共服务职能部门系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故被申请人应当变更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退工备案登记表;2.单位退工备案人员情况表;3.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6130号仲裁调解书及送达证明;4.申请人工资待遇标准;5.关于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建议及邮寄单等。
本机关认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本案中,某工厂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申请办理退工登记。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审核书面申请材料后,为其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退工备案登记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