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店。
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西路1801号D座。
法定代表人:何智勇,局长。
申请人某店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21〕第03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7月10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唐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也并非因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情况说明;3.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5221号庭审笔录;4.录音光盘等。
被申请人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2.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5221号《仲裁裁决书》;4.(2020)苏0583民初17140号《民事判决书》;5.(2021)苏05民终2395号《民事裁定书》;6.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7.微信聊天记录;8.视频光盘3份;9.情况说明2份;10.营业执照;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2.授权委托材料;13.民事上诉状;14.上诉费缴纳通知单及电子银行回单;15.万某某社保信息;16.企业信息;17.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8.庭审笔录;19.工伤调查笔录8份及被调查人身份信息;20.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送达地址确认书;2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2.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23.中止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24.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25.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2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等。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申请人之间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14日,唐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9年12月13日13时55分左右,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与同事万某某进行业务技能交流,万某某在唐某某进行背部拔罐练习时,因万某某不慎将酒精瓶打翻,致唐某某背部烧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唐某某在申请人处从事技师工作,工作时间是12:00—次日凌晨00:00,手工记录出勤。2019年12月13日下午,唐某某在店内让万某某为其拔罐的过程中,被酒精燃烧烫伤。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2%Ⅱ°—Ⅲ°多处火焰烧伤。2020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与唐某某存在劳动争议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1年4月12日,中止原因消除,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1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昆工伤认字〔2021〕第03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2.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5221号《仲裁裁决书》;4.(2020)苏0583民初17140号《民事判决书》;5.(2021)苏05民终2395号《民事裁定书》;6.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7.微信聊天记录;8.视频光盘4份;9.情况说明3份;10.营业执照;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2.授权委托材料;13.民事上诉状;14.上诉费缴纳通知单及电子银行回单;15.万某某社保信息;16.企业信息;17.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8.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5221号庭审笔录;19.工伤调查笔录8份及被调查人身份信息;20.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送达地址确认书;2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2.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23.中止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24.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25.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2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内。本案中,唐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有调查笔录、门诊病历、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申请人主张唐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与工伤调查笔录内容不符,且未能提供考勤记录等有关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唐某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技师之间存在业务技能交流的先例,唐某某系在同事万某某为其拔罐时受伤,受伤时的行为符合申请人店内的经营服务范围,亦属于技师服务工作内容。申请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唐某某受伤系因工作之外的其他原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昆工伤认字〔2021〕第03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