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西路1801号D座。
法定代表人:何智勇,局长。
申请人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21〕第03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7月14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1年7月14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1年7月21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作出吴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吴某某并非申请人公司员工,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张劳人仲案字〔2019〕第563号仲裁裁决书;3.视频截图;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银行借记卡明细;6.证人证明;7.工人工时确认单;8.急疹病历;9.居住人员登记信息表等。
被申请人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吴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申请人否认依据不足。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2.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公司工商信息;4.收件回执;5.张劳人仲案字〔2019〕第563号仲裁裁决书;6.(2019)苏0582民初15289号民事判决书;7.(2020)苏05民申146号民事裁定书;8.受理案件通知书;9.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455号仲裁裁决书;10.(2021)苏0582民初1346号民事裁定书;11.某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医学影像报告;12.某某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13.社保证明2份;14.工伤调查笔录2份;15.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送达地址确认书;16.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信息;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18.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19.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8日,吴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9年1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在申请人承包的项目上从事喷漆工作,在工作时,不慎触动喷枪开关,油漆喷入左小腿导致油漆留存。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该申请,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吴某某与申请人公司之间于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工作内容为除锈、刷漆、喷漆,白班工作时间为6:00—18:00,夜班为18:00—次日6:00,专人负责考勤记录。2019年1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吴某某在做喷漆工作,左小腿不慎压在喷枪的开关上,致使喷漆注入左小腿,经某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2019年1月28日诊断为左小腿外伤。2021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昆工伤认字〔2021〕第03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吴某某因请求确认与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经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9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9〕第563号《仲裁裁决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19)苏0582民初15289号《民事判决书》后,2020年10月2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民申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2020年5月15日,吴某某因请求确认与申请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2019)苏0582民初15289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申14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455号《仲裁裁决书》。2021年3月17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582民初1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2.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公司工商信息;4.收件回执;5.张劳人仲案字〔2019〕第563号仲裁裁决书;6.(2019)苏0582民初15289号民事判决书;7.(2020)苏05民申146号民事裁定书;8.受理案件通知书;9.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455号仲裁裁决书;10.(2021)苏0582民初1346号民事裁定书;11.某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医学影像报告;12.某某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13.社保证明2份;14.工伤调查笔录2份;15.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送达地址确认书;16.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信息;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18.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19.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等;20.视频截图;2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2.银行借记卡明细;23.证人证明;24.工人工时确认单;25.居住人员登记信息表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内。本案中,自吴某某受伤之日起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一年期限(因劳动关系争议延误时间不计算在内),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吴某某系上班工作过程中左小腿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吴某某的受伤事实有调查笔录、门诊病历、证人证明等证据证实。申请人与吴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系由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有效证明吴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昆工伤认字〔2021〕第038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