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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厂不服周庄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1-11-23 09:42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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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厂。

被申请人:昆山市周庄镇人民政府。

住所:昆山市周庄镇淀南路100

法定代表人:邱平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周庄镇人民政府2021727日作出昆庄综违建案字2021〕第0603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86(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189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1811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有违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属于错误行为,理应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2.建设用地许可证;3.昆山市建设项目选址审批表;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份;7.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8.限期拆除决定书;9.信访申诉书;10.陈述与申辩理由书等。

被申请人称: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昆政发201931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开发区和建制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通知》;2.昆资规移字2020周庄镇第0019号《违法建设认定及案件移交函》;3.违法建设现场照片及位置图;4.法人主体资格相关证明;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份;6.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7.立案审批表;8.办案人员主体资格证明;9.送达地址确认书;10.现场检查(勘查)记录及证据提取单5份;11.责令整改、核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证据提取单;12.违法建设调查情况说明;13.法制审核意见书;14.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份;15.案件处理审批表2份;16.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7.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18.陈述申辩复核意见通知书;19.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证据提取单;20.厂房平面图等。

经审理查明:2020113日,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昆资规移字〔2020〕周庄镇第0019号《违法建设认定及案件移交函》,认为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取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并将有关核查情况移交被申请人。2020114日,被申请人下属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案件移交函。20216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行为予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确认申请人认定为违法建设共计5处,现场建筑物外观情况与案件移交函载明情况一致。申请人负责人在现场未能提供相关建设行为的审批许可。被申请人于2021630日作出《责令整改、核查通知书》,因申请人拒签,被申请人将该《责令整改、核查通知书》留置送达申请人。202178日,被申请人下属综合执法局作出《违法建设调查情况说明》,表示申请人未按要求配合调查,根据建设规划许可相关材料、违法建设认定及现场检查情况,可证实申请人存在5处建筑物未经审批搭建的违法行为。20217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拟对申请人位于某路某号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因申请人负责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采取留置送达方式。20217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与申辩理由书》。2021726日,被申请人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限期七日拆除的决定,并留置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集体土地使用证;2.建设用地许可证;3.昆山市建设项目选址审批表;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信访申诉书;7.昆政发201931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开发区和建制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通知》;8.昆资规移字2020周庄镇第0019号《违法建设认定及案件移交函》;9.违法建设现场照片及位置图;10.法人主体资格相关证明;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份;12.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13.立案审批表;14.办案人员主体资格证明;15.送达地址确认书;16.现场检查(勘查)记录及证据提取单5份;17.责令整改、核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证据提取单;18.违法建设调查情况说明;19.法制审核意见书;20.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份;21.案件处理审批表2份;22.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3.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24.陈述申辩复核意见通知书;25.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证据提取单;26.厂房平面图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违法建筑属于违法行为持续状态,应当适用作出行政处罚时有效的《城乡规划法》。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许可搭建违法建筑的事实,有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违法建设认定及被申请人的现场调查证据证实。因违法建设行为存在持续状态,且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认定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建筑物系于2004年和2006年建成,法不溯及既往,不能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申请人案涉5处建筑物自建成至今均未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许可,亦未自行拆除整改,违法状态持续至今。被申请人适用现行法律予以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厂房建筑物已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依法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3处建筑与本案案涉5处违法建筑无关。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且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与申辩理由书》。告知听证权利并非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程序。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昆庄综违建案字2021〕第0603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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