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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甲不服周市镇人民政府履职答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1-12-07 10:08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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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董甲。

被申请人:昆山市周市镇人民政府。

住所:昆山市周市镇华杨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孙剑波,镇长。

第三人: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昆山市周市镇洞庭湖北路东方花园19号楼。

申请人董甲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周市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履职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7月17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履职答复书》,请求被申请人按照审核意见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多子女分户增宅安置房待遇在2008年拆迁时未得到落实保障,请求被申请人按照审核意见履职,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已在2008年动迁时得到安置,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履职答复书;2.分户申请书;3.昆山市周市镇农村居民翻建户、增宅户安置报批表;4.房屋产权证;5.昆山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单;6.房屋拆迁补偿及附着物估价结果汇总表2份;7.周市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8.配合动迁奖励金;9.动迁户(增宅户)安置房订购合同2份;1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份;11.履职申请书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履职申请书及材料清单;2.分户申请书;3.昆山市周市镇农村居民翻建户、增宅户安置报批表;4.信访受理告知单;5.关于董甲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6.房屋产权证;7.昆山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单;8.房屋拆迁补偿及附着物估价结果汇总表3份;9.周市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份;10.配合动迁奖励金;11.动迁户(增宅户)安置房订购合同2份;1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份;13.户口簿信息;14.履职答复书及邮寄详情;15.董乙、董甲房屋平面图;16.情况说明;17.公示2份;1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9.附属物、装潢遗漏部分清单2份;20.农村动迁安置房屋分割申请表;21.人民调解协议书;22.人民调解调查记录4份;23.人民调解证据及相关资料;24.亲属关系证明;25.婚姻关系证明;26.周市镇动迁安置房结算单;27.发票;28.安置房产证明;29.声明;30.人民调解告知书;31.周市镇农村动迁安置房屋分割调解公示等。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申请人向第三人提出分户安置申请。2004年,被申请人审核同意申请人在某小区优惠购买一套不大于120平方米多层房,但申请人实际未购买安置商品房。2008年因环境整治实施拆迁,对某地房屋进行拆迁,该房屋系申请人父亲董丙及其弟董乙共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系董丙。2008年7月1日,第三人就动迁户主房划分认定进行公示,产权人写明“董甲、董乙”,且房屋认定面积中“董乙合计面积249.41平方米,董甲、董丙合计面积为232.53平方米”,公示异议期内申请人未提出异议。2008年7月2日,第三人作出公示,证明在1998年办理土地证时存在漏办,某地房屋产权证系董甲、董乙两人共有,由村民见证人签字。2008年7月14日,第三人作出情况说明:“现董甲、董乙要求补偿两个完整的宅基地(即200平米区位,200平米安置面积)。第三人意见为董甲、董乙两兄弟未曾享受过增宅待遇,可以按照两个宅基正常享受此次动迁待遇。”2008年7月16日,董丙作为申请人及董丙户代表签署周市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坐落某组,房屋所有权人董丙,房屋建筑面积184.9平方米,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董丙签字处留有申请人联系方式。同日,董乙作为董乙户代表签署周市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坐落某组,房屋所有权人董乙,房屋建筑面积168.9平方米,其他约定中补充写明安置面积200平方米。2016年11月17日,昆山市周市镇动迁安置房结算单显示,对董丙所有的某组主房面积为353.8平方米的房屋给予动迁补偿,共安置5套住房及7间车库(包括2个汽车库、5个自行车库)。2017年1月12日,董丙、朱某某、董甲、董乙、董丁5人对上述拆迁补偿房屋分割申请调解。同日,昆山市周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昆周房调(2017)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将其中座落于某小区的2套住房及3间车库的产权归申请人夫妇共同所有。

另查明,2021年3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按照审批履行申请人的增宅安置待遇。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已在2008年拆迁时对申请人户进行了动迁安置,申请人要求落实2003年审批的多子女分户增宅安置房待遇已在2008年拆迁时得到了落实和保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履职申请书及材料清单;2.分户申请书;3.昆山市周市镇农村居民翻建户、增宅户安置报批表;4.信访受理告知单;5.关于董甲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6.房屋产权证;7.昆山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单;8.房屋拆迁补偿及附着物估价结果汇总表3份;9.周市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份;10.配合动迁奖励金;11.动迁户(增宅户)安置房订购合同2份;1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份;13.户口簿信息;14.履职答复书及邮寄详情;15.董乙、董甲房屋平面图;16.情况说明;17.公示2份;1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9.附属物、装潢遗漏部分清单2份;20.农村动迁安置房屋分割申请表;21.人民调解协议书;22.人民调解调查记录4份;23.人民调解证据及相关资料;24.亲属关系证明;25.婚姻关系证明;26.周市镇动迁安置房结算单;27.发票;28.安置房产证明;29.声明;30.人民调解告知书;31.周市镇农村动迁安置房屋分割调解公示;32.周政发〔2006〕56号《昆山市周市镇房屋拆迁实施细则》;33.听证笔录;34.调查笔录6份;35.情况说明2份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苏州市宅基地管理办法(2004)》第五条规定,市、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镇规划区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律采取预拆迁办法,预先按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并用定销房进行安置。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一户全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已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或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子女(超计划生育的除外),其中一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该户现有宅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农村村民住房拆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批准宅基地。本案中,自2004年被申请人审核同意申请人可以购买一套优惠安置房,至2008年对申请人父亲董丙、其弟董乙共有的某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协议动迁期间,申请人一直未购买安置商品房。2008年协议动迁时,申请人亦未曾向第三人或负责动迁协商工作的某公司提出其享有增宅安置待遇未落实。第三人认为该房屋产权人虽登记为董丙、董乙,但根据进户调查认为该房屋实际上系由申请人、董乙两兄弟作为两户共有,故作出公示及情况说明,在认定主房面积的公示中写明申请人、董乙系产权人,将申请人纳入动迁补偿范围。

根据调查,申请人主张其对于动迁安置事宜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董丙签署的动迁协议上留有申请人联系方式,且2008年经办该案涉房屋协议动迁事宜的经办人、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作为公示见证人签字的村民均表示经办动迁事宜时与申请人进行过联系沟通,申请人应对动迁事宜知情,且并未提出异议。从保护申请人权益来看,2004年被申请人审核同意申请人可以购买一套优惠安置房,系基于申请人户符合一户多子女的增宅条件且无单独宅基地,其目的系为保护申请人的农村户宅基地权益。在第三人对案涉房屋进户调查、协议动迁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出自己享有增宅安置利益,亦未对动迁安置行为提出异议,表示申请人实际上已接受将其农村户宅基地权益以动迁安置补偿方式实现,故其增宅安置待遇已无请求基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履职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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