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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不服市住建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1-12-09 09:31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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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季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昆山市同丰西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局长。

申请人季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昆建罚字〔2021〕第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9月10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处罚目的不具备正当性,管辖机关和适用法律错误,且申请人主观过错较小,应适用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告知书;3.昆建罚字〔2020〕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苏住建行复〔20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新建320517308405号地块商住用房项目“8.1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租赁合同;4.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5.调查询问笔录6份;6.照片2张;7.《关于某店室内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情况的说明》;8.受理登记表;9.核查情况登记表;10.立案审批表;11.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2份;12.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份;1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材料;14.申诉状;1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16.苏住建行复〔20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昆建罚字〔2020〕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租位于某地的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20年5月20日至2030年11月19日(含装修免租期6个月)。申请人委托他人实施装修工程。施工期限为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8月10日,工程面积1368.5平方米,总的工程造价为110万元整。申请人称2020年5月5日开始装修施工,2020年5月9日,该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一名工人死亡。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上述装修工程开工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立案受理。2021年7月,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昆山市建设监察大队作出情况说明,经质量监督管理系统查询,申请人承租的某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2021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项,对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拾玖万元整的决定,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租赁合同;4.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5.调查询问笔录6份;6.照片2张;7.《关于某店室内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情况的说明》;8.受理登记表;9.核查情况登记表;10.立案审批表;11.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2份;12.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份;1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材料;14.申诉状;1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16.苏住建行复〔20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昆建罚字〔2020〕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8.新建320517308405号地块商住用房项目“8.1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号0201708000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规定,工程形象进度未过半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承租房屋计划经营酒店,在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施工行为,有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通过对比申请人原计划的施工内容与实际施工内容认定该工程形象进度未过半,综合裁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拾玖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主观过错较小,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必要条件之一,在申请人既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又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应对罚款数额更轻的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进行处罚,于法无据。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申请施工许可证系两个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而擅自施工的行为进行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昆建罚字〔2021〕第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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