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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1-12-09 10:36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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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公安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东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施伟华,局长。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昆公(曹安)强戒决字〔202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2月25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1年2月25日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2021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2月份在自己家中吸毒后被抓获,尿检呈阳性,有海洛因成份。当时签了拘留单和强戒单,期限自2020年2月至2022年2月。因疫情缘故在戒毒所外执行。后因吸毒在2020年11月3日去某地的路上被抓获,尿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后移交到昆山曹安派出所处理,又给申请人一份强戒单,期限是从2020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8日。申请人对强戒日期有异议,强戒日期应当以第一份强戒单算起,如果当时执行,后续也不可能发生此类情况。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又注射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于2020年10月某日在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被申请人查获后,对申请人尿液经吗啡胶体金检测法检测呈阳性结果,在申请人左手手腕处发现两个注射针眼。申请人注射毒品的违法行为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经被申请人调查,2020年7月22日,某省某市公安机关将处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申请人变更为责令社区戒毒,申请人从强戒场所流入社会。2020年7月29日,申请人又被查获吸毒,遂被查获地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2020年11月3日,申请人被被申请人查获时,正处于社区戒毒期间,并非是申请人所称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2.强制隔离戒毒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申请人本次被查获时,属于在社区戒毒期间又注射毒品,吸毒成瘾严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无不当。3.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其应当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先后向复议机关邮寄两份复议申请,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4日的明显不是申请人本人笔迹,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另一份申请系复议机关补正告知后补寄的,虽补正提出申请系本人真实意愿,但两份复议申请均已超过法定时效。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受案登记表;4.抓获经过;5.询问笔录2份;6.申请人亲笔供词;7.检查证;8.检查笔录及照片;9.现场检测报告书;10.尿样现场检测记录;11.吸毒成瘾认定意见;12.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16.呈请检查报告书;17.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8.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1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21.送达回执3份;22.前科记录查询;23.人口信息查询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下属曹安派出所民警在高速检查站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精神萎靡,神情慌张。经盘问,申请人承认自己注射毒品海洛因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询问。经被申请人调查,2020年2月11日,申请人被某省某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2020年6月3日,申请人因再次吸毒被行政拘留。2020年6月16日,申请人被某省某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7月22日转为社区戒毒。2020年7月29日,申请人因再次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日,申请人被责令社区戒毒。2020年10月某日,申请人在家中注射了毒品海洛因。2020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左手手腕处有2个针眼。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尿样进行检测,经吗啡胶体金检测法检测结果为阳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注射毒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0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进行了直接送达。次日,向申请人家属及户籍地派出所进行了邮寄送达。

另查明,昆山市曹安派出所不属于独立的行政主体,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系以昆山市公安局名义作出。故被申请人应当变更为昆山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受案登记表;4.抓获经过;5.询问笔录2份;6.申请人亲笔供词;7.检查证;8.检查笔录及照片;9.现场检测报告书;10.尿样现场检测记录;11.吸毒成瘾认定意见;12.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16.呈请检查报告书;17.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8.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1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21.送达回执3份;22.前科记录查询;23.人口信息查询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2月1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申请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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