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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厂不服周市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1-12-09 09:08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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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厂。

被申请人:昆山市周市镇人民政府。

住所:昆山市周市镇华杨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孙剑波,镇长。

申请人某厂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周市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5日作出昆周金违建决字〔2021〕ZS第0722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8月29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1年8月31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1年9月6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限期拆除决定书;2.协议;3.地上物转让协议;4.关于某厂房产转让土地租赁补充协议;5.(2008)昆民一初字第2172号《民事调解书》;6.情况说明;7.申请;8.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书;9.某厂房屋平面图;10.关于纸张材料不同情况说明;11.关于某厂产权情况说明及附件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前已主动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未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产生影响,再进行实体审理已无必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昆周综撤字〔2021〕第3号《撤销相关执法文书的通知》;2.撤销决定书快递送达及签收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及签收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昆周金违建决字〔2021〕ZS第0722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在位于某路某号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建设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限期七日拆除的决定并送达。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经审查研究,发现案涉地块土地性质除集体建设用地外还有部分农用地,因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于2021年9月2日作出昆周综撤字〔2021〕第3号《撤销相关执法文书的通知》,自行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1年9月3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愿撤回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限期拆除决定书;2.协议;3.地上物转让协议;4.关于某厂房产转让土地租赁补充协议;5.(2008)昆民一初字第2172号《民事调解书》;6.情况说明;7.申请;8.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书;9.某厂房屋平面图;10.关于纸张材料不同情况说明;11.关于某厂产权情况说明及附件;12.昆周综撤字〔2021〕第3号《撤销相关执法文书的通知》;13.撤销决定书快递送达及签收凭证;1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及签收凭证;15.关于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错误,主动撤回《限期拆除决定书》系在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不受影响。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存在调查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昆周金违建决字〔2021〕ZS第0722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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