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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不服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1-12-09 09:19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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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公安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东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施伟华,局长。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公安局于2021年8月4日作出的昆公(城北)行罚决字〔2021〕7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10月8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清除盗窃档案。

申请人称:1.主观上没有将自行车占为己有的想法;2.自行车押金200元,达不到盗窃罪的定罪金额;3.取得被侵害人谅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传唤证;5.询问笔录2份;6.辨认笔录及图片;7.调取证据通知书;8.调取证据清单;9.谅解书;10.情况说明;11.视听资料刻录光盘;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传唤通知情况表;15.呈请传唤报告书;1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7.送达回执;18.人口信息表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在某路边,公共自行车停在门口被偷了。被申请人于次日受案。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7月24日窃得杨某某借用并临时停放在某路边的公共自行车一辆,使用后弃于某路边树林。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查证,并于2021年8月4日前往事发地点进行辨认。后申请人赔偿报案人相应的损失费后取得报案人谅解。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构成盗窃的违法行为,对其处行政拘留二日,并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传唤证;5.询问笔录2份;6.辨认笔录及图片;7.调取证据通知书;8.调取证据清单;9.谅解书;10.情况说明;11.视听资料刻录光盘;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传唤通知情况表;15.呈请传唤报告书;1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7.送达回执;18.人口信息表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结合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的行为、案发后积极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等情节,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主观上没有将车辆占为己有的想法,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将公共自行车占有使用,弃于树林,且认可骑走自行车是为了自己使用,无返还意图。申请人提出的其存在主动请求被侵害人谅解、违法金额达不到成罪金额等情节,被申请人已考虑存在减轻情节并作出了减轻处罚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昆公(城北)行罚决字〔2021〕7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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