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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不服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1-12-09 11:08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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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公安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东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施伟华,局长。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公安局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昆公(蓬朗)行罚决字〔202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1月17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在2021年1月13日以强制传唤为由,将申请人带到拘留所限制人身自由一天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杨某、刘某二人控制殴打、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出口责骂二人,是正常的应激反应,申请人没有过错。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称:1.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12月28日早晨,杨某、刘某到某工地找沙某(系申请人丈夫)结算工程款。期间,申请人当众辱骂杨某、刘某,并与刘某互相推搡,杨某在旁持手机拍摄,随即也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在此期间,杨某打了申请人一耳光,申请人遂躺在地上。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2.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案调查,调查期间,保障了申请人各项合法权利,查明了申请人违法事实,并向当事人双方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3.对申请人的强制传唤符合法律、规章规定。被申请人对杨某调查期间,发现申请人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嫌疑,为查明事实,需要对申请人进行进一步询问查证。因其拒不配合,被申请人遂开具传唤证传唤,因申请人对书面传唤又不配合,遂依法对其采取强制传唤措施。申请人被强制传唤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10时50分至1月13日15时30分,传唤时长4小时40分钟,未超过法定期限,传唤期间保障了申请人各项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受案登记表;4.抓获经过;5.询问笔录9份;6.申请人传唤证;7.申请人就医资料及照片;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9.传唤通知情况表2份;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1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份;12.送达回执3份;13.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接匿名报警,称某工地有人打架。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民警至现场时发现工地上躺有一名女子,指认被一名叫杨某的男子殴打所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杨某、刘某、陈某、尹某等人进行询问调查。为进一步调查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传唤申请人至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拒不配合传唤,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强制传唤。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2020年12月28日早晨,杨某、刘某至某工地找申请人丈夫沙某结算工程款,双方发生口角。申请人当众辱骂刘某、杨某,刘某与申请人互相推搡拉扯,杨某在旁持手机拍摄。后被工人拉开,申请人辱骂杨某,与杨某发生口角,杨某打了申请人一耳光,申请人倒在地上。2021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对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受案登记表;4.抓获经过;5.询问笔录9份;6.申请人传唤证;7.申请人就医资料及照片;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9.传唤通知情况表2份;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1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份;12.送达回执3份;13.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第六十八条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的事实有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并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其辱骂系被殴打后的应激行为,但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多次辱骂他人,且首次辱骂行为发生在殴打行为之前,故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强制传唤为由限制其人身自由一天,但根据在案证据,由于申请人拒不配合被申请人传唤,被申请人依法强制传唤申请人至派出所,申请人被强制传唤后询问查证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因申请人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名,由办案人民警察在传唤证上注明相关情况,符合规定。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限制其人身自由一天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昆公(蓬朗)行罚决字〔202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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