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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某店不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2-01-12 11:14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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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昆山某店。

被申请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昆山市昆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局长。

申请人昆山某店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的昆市监处罚〔2021〕0832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8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昆市监处罚〔2021〕0832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错误,处罚理由不成立,处罚明显不当。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合理。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关于昆山某甲公司员工食用未煮熟芸豆导致食源性疾病的结案调查报告》;4.营业执照复印件;5.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6.马甲身份证明;7.询问告知书;8.现场检查笔录;9.询问笔录6份;10.证据提取单及现场图片;11.询问通知书;12.邮寄及物流记录;13.送达地址确认书;14.微信转账记录;15.代开增值税发票;16.缴纳税款申报单;17.马乙身份证明;18.授权委托书;19.陈某身份证明;20.昆山某店承诺书及整改报告;21.马丙健康合格证;22.《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附件;23.《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现场核查表》;24.江苏省地方标准(DBS32/003-201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集体用餐配送膳食》;25.昆山某乙公司相关证明材料及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26.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7.案件调查总结报告;28.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记录;29.关于昆山市某店涉嫌经营未煮熟芸豆导致食源性疾病案相关情况的请示;30.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昆山某店涉嫌经营未煮熟芸豆导致食源性疾病”案件处罚请示的批复;31.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32.行政处罚审批表;33.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4.陈述和申辩材料;35.行政处罚延期审批表;3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经营未煮熟芸豆导致食源性疾病及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员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进行立案调查处理。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集体讨论,拟对申请人作出:“1.警告;2.罚款人民币120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09798.02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309798.02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2021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经营未煮熟芸豆导致食源性疾病案相关情况及拟处罚意见呈报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2021年8月25日,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同意被申请人拟处罚意见的批复。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昆市监处罚〔2021〕0832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1.警告;2.罚款人民币120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09798.02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309798.02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2.《关于昆山某甲公司员工食用未煮熟芸豆导致食源性疾病的结案调查报告》;3.立案审批表;4.关于昆山某店涉嫌经营未煮熟芸豆导致食源性疾病案相关情况的请示;5.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昆山某店涉嫌经营未煮熟芸豆导致食源性疾病”案件处罚请示的批复;6.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7.行政处罚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市监稽发〔2020〕2号《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1条适用有关事项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拟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后,以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条规定,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54条,由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拟行政处罚决定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拟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呈报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被申请人根据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批复意见以自己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以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因行政复议体制改革,集中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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