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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职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3-12-01 08:57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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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昆山市昆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11日对其投诉举报昆山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采耳套装产品案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3年9月22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3年9月29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昆山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处理退款、赔偿和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于9月11日作出结案反馈回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投诉后进行调查核实,先联系投诉人,待投诉人同意开始调解程序,再联系被投诉举报人采用调解方式对投诉进行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规定进行投诉处理,在结案反馈中未按程序规定进行回复投诉处理事项的内容,属于对投诉事项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及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12315平台投诉截图;2.购物记录;3.实物照片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8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称在昆山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一款采耳工具套装,收到后发现包装上的执行标准已废止,属于不合格产品,要求依法退赔,组织调解,如商家拒绝调解,将投诉转为举报处理。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投诉举报线索中的采耳工具套装。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对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其表示对赔偿诉求不同意调解。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商家立即停止销售外包装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已依法责令昆山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执行标准错误的外包装塑料袋,商家已整改完成,内容符合要求,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9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以上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2058300202308207273XXXX投诉单及附件;2.案件来源登记表;3.短信记录;4.开箱视频和照片;5.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6.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7.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8.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9.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0.现场笔录和照片;11.询问笔录;12.不同意调解答复函;13.仓库室管理制度;14.供货商营业执照;15.送货单;16.产品出厂检验报告;17.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8.不予立案审批表;19.全国12315平台办结信息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称其于2023年8月16日在昆山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平台“某旗舰店”购买“采耳工具”1套,收到后发现包装上的GB/T1.1-2009已废止,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诉请依法退赔、组织调解;如拒绝调解,将投诉转为举报,依法处罚。被申请人于同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予以登记并进行核查。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要求申请人提供实物照片、开箱视频、交易记录和产品问题等相关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发送的开箱视频资料。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委托代理人孙某在场陪同,现场检查发现投诉举报线索中所销售的采耳工具套装。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案涉产品供应商营业执照、送货单和检测报告等材料,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拍照取证。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对孙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孙某在笔录中认可投诉举报线索的产品外包装标上标识的执行标准废止的情况属实,该情况系因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现已整改。2023年9月1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不同意调解答复函》,明确表示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故不同意调解。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采耳套装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执行标准为过期标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外包装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认为已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依法责令改正,且已完成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内容为:“经核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销售给投诉人的采耳套装产品,该产品为抽拉盒包装,盒内附有合格证标签,标签内容符合要求。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生产企业营业执照、执行标准、进货单等资料。对于销售给消费者的购买产品有外包装塑料袋及袋上相关执行标准错误问题,经询问当事人,因该套装产品品类多,运输过程中易散乱,当事人发货时会将该产品外套一层塑料包装,目前该包装袋已停止使用。我局已责令商家停上使用执行标准错误的外包装塑料袋,当事人已整改完成,内容符合要求。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我局不予立案。对于相关诉求,我局组织调解,因商家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投诉截图;2.购物记录;3.实物照片;4.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2058300202308207273XXXX投诉单及附件;5.案件来源登记表;6.短信记录;7.开箱视频和照片;8.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9.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0.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1.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12.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3.现场笔录和照片;14.询问笔录;15.不同意调解答复函;16.仓库室管理制度;17.供货商营业执照;18.送货单;19.产品出厂检验报告;20.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1.不予立案审批表;22.全国12315平台办结信息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举报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举报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举报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予以登记并进行核查。对于投诉部分,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规定进行处理其投诉,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主张无法无据。对于举报部分,经被申请人核查,已对其销售的采耳套装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执行标准为过期标准的行为依法责令改正。被申请人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昆山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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