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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昆山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3-12-15 14:56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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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西路1801号D座。

法定代表人:何智勇,局长。

第三人:靳某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8日作出的苏0583工认〔2023〕57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23年10月12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3工认〔2023〕57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申请人称:1.第三人是否在公司受伤,无法证实。2023年2月21日,第三人到公司表示2月20日进入公司时摔伤,要公司负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公司组织人员调查此事,但无法联系到第三人。另经调查,当天报到的其他同事均表示未看到第三人有摔倒等受伤的情形。2.第三人的消失有违常理,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存在骗保行为。直到2023年4月10日前,第三人长期处于失联状态,其突然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疑。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称:1.经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23〕第3007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自2023年2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满足工伤认定条件。2.第三人于2023年2月20日在公司内摔倒受伤,其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系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若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排除第三人在公司培训期间摔倒受伤的可能性。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份;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昆山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单及检查报告2份;6.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调解书及送达证明;7.法定扣除时间(确认劳动关系)说明;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及送达证明;10.河南省南阳市黄水河中医正骨医院门诊病历单3份;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明;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13.关于2023/2/20报到员工的调查意见;14.举证说明;15.关于第三人入职当天情况报告;16.第三人情况书面说明;1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及联系人信息2张;18.同仁集训课程签到表;19.员工出具的说明16份;20.工伤调查笔录2份及身份证明;21.申请人公司员工基础资料2张;22.辨认照片及员工信息20份;2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明等。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3年2月20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在去三楼培训室的时候,被台阶绊倒,左手撑地,当时不是很疼,就没有在意,一直到下午4点40分疼痛厉害,便请假回家,后于晚上前往昆山市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第1近节指骨,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补〔2023〕765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2023年6月30日,第三人提交补正材料。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调查笔录。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人事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调查笔录。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第三人为申请人公司工人,2023年2月20日在公司内摔倒受伤,当日经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1近节指骨、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苏0583工认〔2023〕57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

另查明,2023年5月11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23〕第3007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3年2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份;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昆山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单及检查报告2份;6.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调解书及送达证明;7.法定扣除时间(确认劳动关系)说明;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及送达证明;10.河南省南阳市黄水河中医正骨医院门诊病历单3份;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明;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13.关于2023/2/20报到员工的调查意见;14.举证说明;15.关于第三人入职当天情况报告;16.第三人情况书面说明;1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及联系人信息2张;18.同仁集训课程签到表;19.员工出具的说明16份;20.工伤调查笔录2份及身份证明;21.申请人公司员工基础资料2张;22.辨认照片及员工信息20份;2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明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在培训期间在公司内摔倒受伤,该事实有申请人病历资料及工伤调查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称无法证实第三人是否在公司受伤,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因工作之外的其他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称第三人的消失有违常理,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存在骗保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认〔2023〕57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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