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动态 / 热点专题 / 往期专题 / 行政复议

李某某不服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职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3-12-01 09:01 来源: 昆山市司法局 访问量:
【字体: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昆山市昆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2058300202308232057XXXX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2058300202308232057XXXX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昆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某品牌靓肤水洁面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全面履行职责,缺乏主要证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是否能够作为定性案件的证据需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加害人已提供并说明案涉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明,但因产品为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应当对案涉产品与来源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核实,且应当对加害人提供陈述的来源说明证据真实性予以核查。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中并未载明其已全面履职,故申请人认为其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认定加害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事实不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法行为是否轻微以情节而定,并非以销售金额而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以销售金额认定违法行为轻微认定错误。虽被申请人要求加害人及时下架化妆品,但仅进行实质性认定,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3.加害人所销售的化妆是否属于标签瑕疵应根据化妆品存在的违法情节进行认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案涉产品所缺失的核心信息为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信息,故案涉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标签瑕疵,应给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情况截图;2.购物记录;3.支付凭证;4.实物照片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8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昆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化妆品存在无任何法律规定的核心信息和附随说明书的问题,要求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9月5日,昆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相关问题予以说明。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昆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案涉化妆品,鉴于其初次违法、金额较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以上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2058300202308232057XXXX举报单及附件;2.案件来源登记表;3.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笔录;5.情况说明;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7.不予立案审批表;8.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在昆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靓肤水嫩洁面乳”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无任何法律规定的核心信息;2.无随附说明书。其要求处置和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登记并进行核查。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经营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场陪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共销售“某品牌护肤品旅行套中样”(实际产品是“靓肤水嫩洁面乳”小样)202件,单价3元/支,已下架。经询问徐某某,徐某某称销售的“某品牌护肤品旅行套中样”系其通过某某APP购买,并提供了相关采购记录、化妆品备案信息以及同款产品实物。2023年9月5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对“某品牌靓肤水嫩洁面乳”标签标注和采购情况予以说明,并表示今后会守法经营。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化妆品为净含量15g的小规格包装化妆品,该产品标签未标注备案人的信息及未附随说明书标注其他应当标注的信息,不符合《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鉴于其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低并及时下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情况截图;2.购物记录;3.支付凭证;4.实物照片;5.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2058300202308232057XXXX举报单及附件;6.案件来源登记表;7.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8.现场笔录;9.情况说明;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13.通话录音及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予以登记进行核查。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案涉化妆品,鉴于其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采取改正措施,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9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其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2058300202308232057XXXX的举报作出的处理。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4日

相关附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