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西路1801号D座。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局长。
第三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6年2月25日作出的苏0583工认〔2026〕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6年3月17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资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2026年3月24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6年3月27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6年4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3工认〔2026〕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案涉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因工外出”的异议: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确属“因工外出”。2024年5月31日当天,申请人当时已经半停业状态,第三人并未接受单位指派外出执行工作任务,其外出系个人行为。其受伤地点(新源路北侧北侧路段)并非工作场所,也非因工外出的合理路线。2.关于事故责任的异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第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且事故原因系其违反交通规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自述2024年5月31日17时左右受公司领班“雷某”指派,和同事外出至KTV附近派发传单,19时许骑电动车返回单位途中在天新路昆北公路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陈述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佐证,证明第三人接受申请人单位管理、从事指派工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明确第三人于2024年5月31日19时19分在天新路昆北公路北侧路段发生事故受伤。综上,现有证据形成完整闭环,足以证明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员工,在受单位指派外出工作后返回单位的合理路线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当时已半停业”“第三人未接受指派外出”“其外出系个人行为”,但未在工伤认定程序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未能履行该义务,其单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依据调查证据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法定扣除时间(确认劳动关系)说明;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2份;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企业信息打印件;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7.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8.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1.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影像学检查报告单;1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放射诊断报告2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急诊记录、病人住院申请单及催交住院费通知单;13.微信聊天截图11张;14.员工考勤表;15.工伤调查笔录及调查照片2份;16.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2张;1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8.机动车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19.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20.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2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22.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联系方式、送达方式确认书2份;23.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4.会议纪要、会议照片、节前会议签到、2026年春节假期重点运输企业情况统计表及相关材料;2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2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15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24年5月31日,第三人在外出执行派发传单的工作任务期间被车辆撞伤。2025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6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调查笔录。2026年2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第三人与申请人员工豪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的员工,2024年5月31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32058359000078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24年05月31日19时19分,天气阴,戴某驾驶无的其它非机动车沿天新路南往北方向行驶与刘某驾驶苏UY1YXX的小型汽车沿天新路南往北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于2024年5月31日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皮肤裂伤。2026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认〔2026〕1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
另查明,2025年3月4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24〕第78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2024年4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向法院起诉。2025年8月29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5)苏0583民初189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2024年4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11月14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苏05民终146X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申请人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法定扣除时间(确认劳动关系)说明;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2份;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企业信息打印件;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7.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8.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1.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影像学检查报告单;1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放射诊断报告2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急诊记录、病人住院申请单及催交住院费通知单;13.微信聊天截图11张;14.员工考勤表;15.工伤调查笔录及调查照片2份;16.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2张;1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8.机动车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19.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20.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2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22.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联系方式、送达方式确认书2份;23.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4.会议纪要、会议照片、节前会议签到、2026年春节假期重点运输企业情况统计表及相关材料;2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2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24年5月31日,第三人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当日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皮肤裂伤。以上事实有工伤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及病历资料予以证明。第三人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外出系个人行为,且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认〔2026〕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6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