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左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西路1801号D座。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局长。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左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6年4月17日作出的苏0583工不认〔2026〕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6年5月7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5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3工不认〔2026〕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2.申请人受伤属于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2025年10月25日,申请人从居住地昆山市中诚花园雅菊苑出发,骑电动车前往花溪站点打卡上班,行至花桥镇绿地大道与沿沪大道交叉口时,因路面湿滑摔倒受伤。该时间处于用人单位规定上班时间之前的合理时段,路线是从居住地到工作站点的合理上班路线,因申请人作为骑手需每日6时30分前到站点打卡,受伤时间属于到岗打卡的前置准备阶段,和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延伸情形,被申请人未考虑申请人岗位特殊性,错误认定此次单方意外摔倒属于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申请人受伤事实清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申请人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伤情和受伤经过吻合,且有完整的病历、诊断证明、路线图、打卡记录佐证,受伤事实和工作的关联性明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居住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理赔意见函;5.照片7张;6.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40张;7.短信截图3张;8.微信聊天截图16张;9.医疗材料34张;10.录音文字稿4份;11.工资明细表;12.某有限公司规章制度;13.配送员自律承诺;14.项目补充协议;15.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7.企业信息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称: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25)办字第25XX号《裁决书》,已依法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5年8月8日至2025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5日6时1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沿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沿沪大道交叉路口时不慎摔倒受伤。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58320251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明确记载:“左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不慎摔倒”,并认定“左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生效仲裁文书、行政机关法律文书、医疗机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调查笔录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发生的单方摔倒事故,且本人负全部责任,依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也不属于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任何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法定扣除时间(确认劳动关系)说明;3.工伤认定事情证据清单2份;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6.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裁决书及送达回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8.路线图;9.居住证复印件;10.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普放诊断报告单3份、放射CT诊断报告单2份、心电图及出院小结;11.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2.工伤调查笔录及现场调查照片3份;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11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5年10月25日6时15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因地面湿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6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6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工伤调查笔录。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第三人公司承包经营“小象超市”花溪站点,申请人系上海乘脉物流有限公司配送骑手,工作时间为6:30-20:00,通过使用“小象超市骑手”app工作、接单、打卡,2025年10月25日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因地面湿滑不慎骑车滑倒发生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58320251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左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申请人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26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不认〔2026〕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另查明,2026年1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25)办字第25XX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5年8月8日至2025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法定扣除时间(确认劳动关系)说明;3.工伤认定事情证据清单2份;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6.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裁决书及送达回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8.路线图;9.居住证复印件;10.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普放诊断报告单3份、放射CT诊断报告单2份、心电图及出院小结;11.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12.工伤调查笔录及现场调查照片3份;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6.理赔意见函;17.照片7张;18.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40张;19.短信截图3张;20.微信聊天截图16张;21.医疗材料34张;22.录音文字稿4份;23.工资明细表;24.某有限公司规章制度;25.配送员自律承诺;26.项目补充协议;27.企业信息打印件证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第三人公司承包经营“小象超市”花溪站点,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配送骑手,工作时间为6:30-20:00,通过使用“小象超市骑手”app工作、接单、打卡,2025年10月25日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因地面湿滑不慎骑车滑倒发生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58320251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左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申请人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予以证明。申请人非在工作岗位受伤,也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亦非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不认〔2026〕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7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