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昆山市前进西路1801号D座。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
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6年2月26日作出的苏0583工认〔2026〕1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6年3月27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4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3工认〔2026〕1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并非第三人的实际用工主体,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有误。第三人从事的装灯、排线等劳务工作非申请人承接的工作项目。案涉项目的配电工作分包给两家公司,申请人负责的是配电工作的土建部分,第三人的工作内容并不在申请人的承包范围内。此外,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前先对该住宅项目的总包方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过劳动仲裁,即其实际用工主体身份不明,被申请人未查明事实。2.第三人未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申请人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也未向第三人发放过工资报酬或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实际招揽第三人的负责人说明,第三人系其于街边临时招揽的散工,该项临时性工作仅需1日完成,系明显的承揽性质,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持续性特征。由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事实用工关系,其受伤情形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在未依法核实劳动关系及实际用工主体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工伤认定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核实,申请人公司承包了昆山某项目的配电工程。申请人承包该工程后,将业务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实施。第三人经包工头顾某某安排,于2025年6月20日起在该项目工地从事配电房装灯等小工工作。2025年6月23日下午,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踩踏木板时滑倒摔伤,当日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材料、调查笔录,证人王某、陈某某的证言,包工头顾某某的调查视频文字稿、昆山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等医疗记录,以及案涉项目工地照片、维权告示牌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申请人曾于2025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劳动关系确认书》,明确载明“我司确认与王某某之间于2025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83工认〔2026〕1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7.劳动关系确认书;8.第三人自述;9.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2份、身份证复印件;10.工地大门及告示牌照片4份;11.江苏省昆山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2份;12.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3.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单;14.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15.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16.仲裁申请书、证据目录;17.报警记录;18.录音文字稿3份;19.工伤调查笔录;20.调查视频、身份信息及文字稿、调查照片;2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2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等。
第三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第三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真实有效,申请人已书面自认。此前第三人确因无明确的劳动关系向案涉项目工地总包方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过劳动仲裁,但因仲裁委及某集团有限公司沟通配合,案涉分包方即本案申请人已出具加盖公章的《劳动关系确认书》,明确认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系对法律事实的自认,具有法律效力。3.第三人属于典型工伤,符合法定情形。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工地配电房装灯时踩模板滑倒导致受伤,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4.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充分审查双方证据后作出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仲裁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4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5年6月23日14时左右在工地上工作,在配电房装灯时踩木板滑倒导致受伤,经昆山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关系确认书》载明:“我司确认与王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XXXXXXXXXX)之间于2025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确认书》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单位公章。2026年1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6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调查笔录。2026年1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2026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顾某某进行视频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申请人承包了某项目的配电工程,承包后将案涉业务发包给自然人顾某某进行施工,顾某某招用第三人到工地从事小工工作。2025年6月23日,第三人在工作中滑倒受伤,当日经昆山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2026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认〔2026〕1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机关于2026年5月25日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陈述,案涉《劳动关系确认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单位公章系真实的;其单位承包了案涉某项目,这一项目以昆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该公司把项目分包给江苏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某集团有限公司,前者把该项目分包给昆山某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某工程有限公司把部分项目分包给申请人单位,但未签订合同;其单位具体承担案涉项目中配电项目的一部分;其单位找顾某某来做案涉项目中配电房的照明建设。
另查明,2025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25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12月18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25〕第86XX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准许第三人撤回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7.劳动关系确认书;8.第三人自述;9.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2份、身份证复印件;10.工地大门及告示牌照片4份;11.江苏省昆山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2份;12.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3.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单;14.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15.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16.仲裁申请书、证据目录;17.报警记录;18.录音文字稿3份;19.工伤调查笔录;20.调查视频、身份信息及文字稿、调查照片;2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2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24.仲裁决定书;25.行政复议案件听取意见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将案涉项目交由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顾某某施工,申请人应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且申请人作出的《劳动关系确认书》已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于2025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25年6月23日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时滑倒受伤,当日经昆山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以上事实有工伤调查笔录、调查视频、门诊病历材料、劳动关系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工认〔2026〕1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7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