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不服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确认职业伤害案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6年6月23日作出的苏0583职不认〔2026〕XX号《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的行政行为,于2026年7月8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7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苏0583职不认〔2026〕XX号《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平台众包平台注册骑手,事发当日,其在完成平台指派的最后一单配送任务后,为等待下一单指派,正按照平台运营惯例返回商圈。事故发生时,距离上一单完成时间不足10分钟且本人APP账号仍处于在线接单状态。根据《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及相关司法实践,外卖骑手的“返程等待接单”属于工作流程的必要延伸,被申请人在未充分考虑新业态用工特点的情况下,仅以非配送途中为由拒绝认定,属于对法律法规理解片面,事实认定不清。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纠正,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2.某平台APP截图等。
被申请人称: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是第三人公司即时配送众包员。2026年5月21日21时,申请人开始执行某商家的订单,21时38分订单结束。订单完成后,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顺帆路向北行驶,欲前往后某超市附近商圈等待新的订单派单,途中因一边骑行一边刷手机查看订单信息,方向失控撞上路边墙体,导致摔倒受伤,后经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3、4、5跖骨基底部及内侧楔骨、舟状骨背侧撕脱性骨折。昆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申请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2026年5月21日申请人非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非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亦非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服务机构常规管理要求或在执行平台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申请人受伤不符合《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情形。被申请人不予确认职业伤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2.知情同意确认书;3.告知书;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订单信息图片3份;6.路线图;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8.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单及CT诊断报告单;9.职业伤害调查笔录;10.职业伤害事故订单轨迹详细信息;11.订单信息查询列表;12.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及送达凭证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6年5月27日,第三人为申请人申请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称2026年5月21日21时40分左右申请人在送餐结束返回商圈途中不慎撞到墙导致受伤。2026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职业伤害调查笔录。经被申请人调查查明,申请人为第三人公司即时配送众包员,其自述2026年5月21日在订单配送完成后返回某超市商圈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编号第32058342026004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当事人丁某某负全部责任”。次日,申请人经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事发当日申请人21时开始执行某商家的订单,21时38分订单结束,21时40分其骑行电动自行车在顺帆路美华西村东门口发生本人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6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职不认〔2026〕XX号《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认为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确认为职业伤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职业伤害保障伤残待遇申请表;2.知情同意确认书;3.告知书;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订单信息图片3份;6.路线图;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8.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单及CT诊断报告单;9.职业伤害调查笔录;10.职业伤害事故订单轨迹详细信息;11.订单信息查询列表;12.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及送达凭证;13.某平台APP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人社部发〔2026〕24号《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新就业形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一)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二)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三)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四)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五)新就业形态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平台就业期间旧伤复发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的其他情形。新就业形态人员符合前款的规定,但是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中伤亡的,不得确认为职业伤害:(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指新就业形态人员从事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有关的工作,原则上应掌握自接单开始执行之时起,至该接单任务完成之时止。本案中,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即时配送众包员,2026年5月21日21时38分,申请人订单配送完成,21时40分许其骑行电动自行车在顺帆路美华西村东门口发生本人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次日,申请人经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申请人的职业伤害调查笔录及门诊病历等材料证明。申请人受伤时间在订单完成之后,已超出“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的时间范围,申请人非在执行平台任务期间受伤,亦非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确认职业伤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苏0583职不认〔2026〕XX号《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9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