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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90052/2016-02350
财政经贸;其他;;通知;
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03-21
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16〕2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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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政发〔2016〕28号

昆山开发区、昆山高新区、花桥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中心城区各城市管理片区,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昆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山市人民政府

                    2016年3月20日


 

 

昆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管理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单位、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产权登记和纠纷调处等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经济资源,包括:

(一)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的资产;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收益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以及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三)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四)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建立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和绩效考核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三)负责建立健全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集中管理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四)负责市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指导和监督区镇机关公务用车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对本级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核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三)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信息系统使用等基础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护以及清查登记、统计报告、信息系统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等事项的报审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照 “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的原则进行配置。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凡有统一配备标准的,应当按照资产配置标准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除房屋)配置预算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财力状况等合理制定,定期调整。行政事业单位房屋配置标准由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按照上级规定和本市实际合理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纳入预算管理,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审。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以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2〕242号)等文件规定按省统一布置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构筑物、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财产物资移交手续和有关权属证书,做好资产登记等工作。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行为。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设置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上级部门有关规定,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企业或者个人。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应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等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转让、置换、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三)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四)因技术、功能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呆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置换等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具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可以在不改变国有资产产权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划转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除此之外应实行有偿转让。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流程:

(一)同一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不同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由划出方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由划出方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函转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授权至国有独资公司(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昆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单位申请无偿划转的报告及无偿划转的会议纪要等证明性材料;

(三)拟无偿划转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无偿划转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对外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昆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还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捐赠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或单项资产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呆帐坏帐等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规定标准权限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权限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向主管部门申请,填报《昆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详细的情况说明和原因;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局审批。规定标准权限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资产占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报《昆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详细的情况说明和原因,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证明。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凭核准的《昆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务。《昆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以及涉密资产,应当统一回收,专业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规定程序审批,一律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清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资产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

(二)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四)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事业单位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资产清查的,清查方案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清查结果应当报财政部门认定。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使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作为全市统一的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和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情况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更新,实行动态管理,确保信息系统年末数据与账面数、实际数相一致。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的审计监督,并将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配置资产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将在建工程及时转入固定资产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的。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配置资产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资产的管理,应按照《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山市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的通知》(昆办发〔2015〕23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山市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昆政办发〔2015〕91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等。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昆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昆政发〔2005〕30号)同时废止。

 

 

昆政发〔201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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